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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买卖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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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买卖行为效力

 所谓的民间“票据贴现”实际上就是票据买卖行为,是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流通行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述两条确定了我国票据法“无因性”的意外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对于票据买卖行为是否属于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的争议。

无效说认为,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票据买卖,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购买人主观上明知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显然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也不能因此获得票据权利。

有效说认为,尽管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法也没有规定行为就属于无效行为。在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没有对重大过失进行界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不能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中关于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的规定,因此,不能因此认定买卖无效,进而再推断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有效说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恒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7号)中认可了票据买卖的效力。该案件系五矿深圳进出口公司向利丰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通过强艳容向瑞丰祥公司进行“贴现”,强艳容携带包括利丰公司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2280万元的汇票到瑞丰祥公司,经验票后瑞丰祥公司向强艳容及其控制人支付了2200万元,后强艳容未将全部票款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报案。后利丰公司起诉要求瑞丰公司返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理由之一就是强艳容从事的是非法票据贴现。最高院在裁判要旨中认为:民间票据的贴现行为,其实质为民间资金的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权利人无需以“连续背书”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受让方足额支付了贴现款后取得了汇票,证明涉案汇票是应当归其所有,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没有支持利丰公司以非法票据“贴现”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主张,驳回了利丰公司要求返还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 无效说案例: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阳铁路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安阳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原因有两个:1、本案所涉的票据的出票人是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清远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铁路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且支付对价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由于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2、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综上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上述的裁判思路说明最高法院还存在票据买卖行为非法,不能获得票据权利的思路。201512月召开的全国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有关商事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讲话中,对于票据无因性问题,做了专门讲话。讲话指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讲话要求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上述讲话没有直接点名民间票据买卖或者贴现的问题,但是实际上也已经涉及到民间票据买卖或者贴现的情况。讲话四平八稳,似乎没有什么大的突破,但是,对照以前的一些表述,我们认为还是有一些新的意思在内。基于《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此前强调票据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较多,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片面强调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的联系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在其讲话中将“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与“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作为同等情况对待,形式上就已经表现出对于仅仅以民间买卖或者贴现为理由判断无效的不赞成。当然,这是我们的自己理解,不代表杨临萍庭长的意见,更加不能代表最高法院的意见。 由于银行大量发行融资性的票据,事实上导致在一定时间段内银行资金难以满足持票企业的贴现需求,客观上存在社会资金融通的需求,这种需求不是以非法买卖票据就可以消灭的。在相对放松的金融管理的、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背景下,再仅仅以票据法所规定的基础关系来否定民间票据买卖或者贴现的效力,显然不合时宜。当然,我们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出台增加明晰的司法政策,而不是四平八稳的讲话,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一时期不同裁判观点的判决书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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